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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 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凤凰县市监局对职业打假人意欲举报获利说“不”
2023-07-05 09:02:03 字号:

优化营商环境   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凤凰县市监局对职业打假人意欲举报获利说“不”

凤凰新闻网7月5日讯(通讯员 代雄)近日,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宣布,江苏宿迁一陆姓男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认为陆姓男子不符合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其诉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陆姓男子不服一审判决,继续上诉,最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2022年上半年,江苏宿迁一陆姓男子在凤凰县某悦食品店购买10包姜糖和15包猕猴桃干,付款500元后,以使用已经废除的QS标志及生产许可证号为由,向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了这家食品店。举报理由是这家食品店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并且食品包装的联系是虚假的,该产品涉嫌假冒。同时,陆姓男子寄希望于通过举报,能获得货款十倍5000元赔偿。

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举报后,执法人员及时到该食品店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对经营业主进行了详细询问,经现场调查核实未发现上述食品,证据不足。执法人员请当事人带有效身份证到县市监局现场处理并通过平台向陆某反馈,并告知在该食品店未查到其所举报的问题食品,暂不予处理。

2022年6月22日,陆某再次对此事项进行举报,凤凰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通过仔细调查取证发现,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截至2022年11月27日,陆某通过平台向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投诉举报共计106件次,仅在该局辖区就有举报登记近88次。由此推断,陆某并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其目的是意欲通过投诉举报而从中获利,并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意欲通过投诉获得货款十倍5000元赔偿的动机不具有正当性。

凤凰县市场监管局2022年7月11日作出回复为:他购买商品投诉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次数;不是以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他消费投诉共81起、举报48起,近期又到我省多地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相关规定,决定:对他在2022年6月20日发生的举报投诉举报行为,除确定违法事实,本局调查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立案外,不支持他的其他任何诉求。

2022年7月18日,陆姓男子向凤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凤凰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关于陆某某投诉信件答复意见书》。

陆姓男子对凤凰县市场监管局《答复意见书》和凤凰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消费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凤凰县市场监管局做出的《关于陆某某投诉信件答复意见书》时,陆姓男子是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81次、举报48次,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投诉、举报的次数仍不断增加,明显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范畴,且陆姓男子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出卖方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上诉行为表明其并不属于规定中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认为陆姓男子不符合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其诉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凤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陆姓男子不服一审判决,继续上诉,最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来源:县市监局

作者:代雄

编辑:黄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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